住房服务


来源:
发布日期:2023-02-02
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,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:
(一)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出现明显异常情况的;
(二)房屋遭遇台风、洪涝、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,或者遭遇火灾、爆炸等事故损坏,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;
(三)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,需要继续使用的;
(四)城乡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改造为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;
(五)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。
学校、医疗卫生机构、文体场馆、景区、车站、商场、宾馆、饭店、集贸市场、养老和福利机构、公共娱乐场所、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,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鉴定,鉴定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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